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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2006-05-13, 10:3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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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认 國務院發佈《 印 刷 業 管 理 條 例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了加強印刷業管理﹐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適用於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本條例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歷、畫冊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本條例所稱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彩色包裝盒(袋)、紙制包裝用品、印鐵制罐、以介紹產品為內容的廣告宣傳品等。

  本條例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資料、圖表、票證、名片等。

  本條例所稱印刷經營活動﹐是指經營排版、制版、印刷、裝訂、復印、影印、打印等活動。


第 三 條

  印刷業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印刷管理的其他規定﹐提高質量﹐不斷滿足社會需要。

  禁止印制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第 四 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印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由授權的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印刷業進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包裝裝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門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 五 條

  印刷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 二 章
印 刷 企 業 的 設 立

第 六 條

  國家實行印刷經營許可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 七 條

  設立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明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備等生產經營條件。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印刷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 八 條

  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出版物印制許可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證向公安部門申請﹐經核準﹐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持出版物印制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營業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 九 條

  設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許可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持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印制包裝裝潢印刷品。


第 十 條

  已經設立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申請兼營出版物印刷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出版物印制許可證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 十一 條

  已經設立的出版物印刷企業申請兼營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許可證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方可印制包裝裝潢印刷品。


第 十二 條

  申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許可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持其他印刷品印制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取得出版物印制許可證或者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許可證的印刷企業﹐可以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


第 十三 條

  設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同意﹐并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后﹐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第 十四 條

  設立印刷包裝裝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同意﹐并報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審核批準后﹐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第 十五 條

  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各類印刷企業。


第 十六 條

  印刷業經營者變更主要登記事項、停業、轉業、合并、分立或者遷移﹐須經原審批部門審批﹐并向原辦理登記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 十七 條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保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并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本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 十八 條

  本章的規定適用於排版、制版、裝訂、復印、影印、打印等單項印刷經營活動。

第 三 章
出 版 物 的 印 刷

第 十九 條

  國家鼓勵出版物印刷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朮著作﹐提高印刷質量﹐正確使用祖國的語言文字。


第 二十 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不得印制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 二十一 條

  印刷出版物實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一個印刷品種﹐委托印刷單位和承接印刷企業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制合同。


第 二十二 條

  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圖書、期刊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并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圖書、期刊印制委托書;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報紙的﹐必須驗證報紙登記證;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報紙、期刊的增刊的﹐除驗證登記證外﹐還必須驗證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準印證。


第 二十三 條

  承接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 二十四 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業除必須驗證委托印刷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外﹐還必須驗證本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 二十五 條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文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印刷的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 二十六 條

  條委托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二十七 條

  承接印刷企業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盜印出版物。


第 二十八 條

  承接印刷企業不得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 二十九 條

  印刷企業不得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制、銷售出版物。

第 四 章
包 裝 裝 潢 印 刷 品 的 印 刷

第 三十 條

  包裝裝潢印刷企業不得印制假冒或者偽造他人的商標標識和商品包裝裝潢印刷品﹐不得印刷可能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假廣告、說明等宣傳品。


第 三十一 條

  承接以介紹產品為內容的廣告宣傳品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證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核發的準印證﹐并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和廣告經營資格證明。


第 三十二 條

  承接商標標識印制的﹐按照國家有關商標印制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 三十三 條

  承接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業應當將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版、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單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 三十四 條

  承接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審核;印制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 五 章
其 他 印 刷 品 的 印 刷

第 三十五 條

  印制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圖表等﹐按照國家有關復制國家秘密載體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六 條

  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托印刷單位必須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承接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準印手續﹐在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制。印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證或者無價票證、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等專用印件的﹐委托印刷單位必須出具委托印制證明。 承接印刷企業對前兩款印件不得留樣本、樣張;確因業務參考需要留樣本、樣張的﹐應當征得委托印刷單位同意﹐在所留印件上加蓋“樣本”、“樣張”戳記﹐并妥善保管﹐不得丟失。


第 三十七 條

  印制宗教用品的﹐按照國家有關宗教印刷品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三十八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進行違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 三十九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許可證的印刷企業﹐擅自從事出版物印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管理的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所印制的出版物違法所得﹐并處所印制的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 四十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許可證的印刷企業﹐擅自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所印制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和違法所得﹐并處所印制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 四十一 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管理的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所印制的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二﹑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制出版物的。

  三﹑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五﹑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紙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他人的。

  七﹑未經批準﹐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


第 四十二 條

  包裝裝潢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所印制的印刷品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裝裝潢印刷品。

  二﹑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承接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 四十三 條

  印刷企業或者個人印制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或者國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證件、文件、有價證券等其他印刷品的﹐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


第 四十四 條

  印刷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四十五 條

  依據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 四十六 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錄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設 立 程 序
(申請設立之程序)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批准後,發給批准證書。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於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發給批准證書: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的。

  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 政府在國務院授權範圍內批准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准後十五天內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對外經濟貿易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相關機關之同意

  申請設立的外資企業,其產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依照有關管理權限事先徵得對外經濟貿易部門的同意。


申請之報告與答覆

  外國投資者在提出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規模;生產產品;使用的技術設備;產品在中國和國外市場的銷售比例;用地面積及要求;需要用水﹑電﹑煤﹑煤氣或者其他能源的條件及數量;對公共設施的要求等。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三十天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外國投資者。


申請之審批

  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和資信證明文件。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覆。

  七﹑需要進口的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文件。

  前項一﹑三款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二﹑四﹑五款文件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中文譯文。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將其簽訂的合同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


申請之准駁

  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審批機關如果發現上述文件不齊備或者有不當之處,可以要求限期補報或者修改。


設立登記
與稅務登記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 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外國投資者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滿三十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外資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申請之代理

  外國投資者可以委託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代為辦理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 和第十一條規定事宜,但須簽訂委託合同。


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註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 姓名﹑國籍﹑職務。

  二﹑擬設立外資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經營範圍﹑產品品種和生產規模。

  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資金來源﹑出資方式和期限。

  五﹑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機構﹑法定代表人。

  六﹑採用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其新舊程度﹑生產技術﹑工藝水平及其來源。

  七﹑產品的銷售方向﹑地區和銷售渠道﹑方式以及在中國和國外市場的銷售比例。

  八﹑外匯資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關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職工的招用﹑培訓﹑工資﹑福利﹑保險﹑勞動保護等事項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程度和解決措施。

  十一﹑場地選擇和用地面積。

  十二﹑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資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決辦法。

  十三﹑項目實施的進度計畫。

  十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


章程應記載事項

  外資企業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住所。

  二﹑宗旨﹑經營範圍。

  三﹑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出資期限。

  四﹑組織形式。

  五﹑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及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等人員的職責﹑權限。

  六﹑財務﹑會計及審計的原則和制度。

  七﹑勞動管理。

  八﹑經營期限﹑終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章程之生效

  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生效,修改時同。


企業之分立
合併與變更

  外資企業的分立﹑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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